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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佳南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佳南,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异议人):赵志强,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复议人王佳南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志强在2014年5月5日时,尚欠王佳南房屋分劈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与王佳南的手机短信记录为凭,可以确认。王佳南以短信非本人所发为由,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该组短信足以证明至2014年5月5日前,赵志强已支付王佳南房屋分劈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是得到王佳南短信确认的。2014年5月5日之后,赵志强再付王佳南房屋分劈款30,000元,有银行对账单为凭,应予采信。因此,赵志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于民一初字第023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给付义务。王佳南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志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赵志强在盛京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X银行卡的查封。申请复议人王佳南称:1、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给申请人30,000元房屋分劈款,总数只支付了50,000元。同时,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错误地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短信,不是申请人所发,其内容申请人也不知道,短信为他人所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30,000元的事实��我方的银行对账单为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本院查明:王佳南与赵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30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三条中确定:赵志强支付王佳南房屋分劈款80,000元,此款与2014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赵志强陆续向王佳南支付款项。因赵志强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王佳南于2014年7月2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3日,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赵志强在盛京银行沈阳市于洪支付开立的X银行卡账户。赵志强以房屋分劈款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在王佳南与赵志强的互通短信中,王佳南自认,至2014年5月5日赵志强尚欠其房屋分劈款30,000元。王佳南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赵志强分四次向王���南支付房屋分劈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80,000元房屋分劈款,赵志强系多笔向王佳南支付,王佳南虽然对2014年5月5日之前收到5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其手机与赵志强手机互通短信中记载,至2014年5月5日赵志强尚欠房屋分劈30,000元。王佳南又主张短信系他人用其手机发送,但其又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手机短信系王佳南发送,同时可以认定,赵志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房屋分劈款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王佳南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佳南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