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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小红、黎某、李超、刘祥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黎某,李超,刘祥容,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已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414号原告彭小红,女,汉族。原告黎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彭小红,女,汉族。系黎某之母。原告李超,男,汉族。原告刘祥容,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已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南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37159-8法定代表人郭光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红、黎某、李超、刘祥容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红、原告黎某与法定代理人彭小红、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雪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之亲属李小波2014年6月18日晚8时许,因感到“全身无力、大汗淋漓、胸痛”等身体不良症状,便到被告处就诊,在入院后被告并未凭借李小波的症状从心肌梗塞病症方面考虑,仅以感冒为由开具维生素C、维生素B6、10%KCL、丹参滴液对李小波予以输液治疗。输液期间,李小波在晚9:09分电话告知原告彭小红,彭小红便电话通知儿子黎某与家中亲戚周航赶到医院陪护。二人赶到医院看见李小波除了输液躺在床上外,并无采取吸氧、持续心电监测、观察体征的求助措施。当黎某向值班医生询问病情,问及是否需要转院时,值班医生回答是感冒,没必要转。李小波在晚9:28分还与妻子彭小红通话。黎某等人到场后,值班医生叫黎某随其到二楼开具处方,只留下周航陪护。途中,经过护士工作室时,该医生把黎某留在外面,自己进入护士工作室与护士聊了几分钟才出来去开处方。晚9:35分,陪护李小波的周航发现李小波出现痉挛、呼吸困难后呼叫楼下的医生和黎某,原告黎某立即拨打120求救,被告的值班医生对李小波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因体力不支多次停下休息。原告黎某与彭小红晚9:35分至9:57分期间多次催促120,请求紧急求助,遗憾的是在120未赶到之际,李小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0日,遵义医学院对李小波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李上波的死亡原因为双侧冠状动脉硬化(粥样斑块期),管腔严重狭窄(IV)伴闭塞引起血供中断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所致。四原告对李小波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整个治疗及抢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没有根据李小波的不良症状从心肌梗塞方面诊疗,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其次,在李小波病危之际抢救不力;再是李小波死亡后,被告居然对李小波就诊的病历时间及病历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四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原告刘祥容的赡养费23980.00元、丧葬费2136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509687.8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确认的死亡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及错过最佳抢救时机”理由不成立。李小波入院到发病仅仅几十分钟。诊断和治疗需要时间,李波波发病迅速,来势凶猛,此时以抢救患者生命为重,被告进行了全力抢救,对症处理,所用药物符合规范,未违反医疗原则。李小波的疾病死亡率相当高,此时只有通过手术才有可能解决,但手术的准备时间也需要半小时至1小时。本案中,患者在发病后不到1小时内死亡,被告所在地附近没有可作介入治疗或心脏手术的医疗机构,市内目前只有三大医院能作该类手术,但从被告所在地到三大医院至少也要半小时以上,且发病时也不宜搬动病人。被告作为一基层医疗机构,无开展手术等医疗条件,在患者病情危重时,积极抢救患者,处理方式未违反医疗原则,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原告诉称被告“伪造、篡改和销毁病历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患者发病,医生是先执行口头医嘱进行抢救,整个过程是先治疗再书写病历资料。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医务人员可以在抢救完成后6小时内书写抢救病历。病历书写并经医生签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患者家属的质问和争吵,导致医生被派出所带离医院,医生回来后及时书写病历,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两份未完成的门诊记录资料内容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篡改是指改变病历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未完成的两份记录和后来书写的抢救记录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对未签名和未完成的记录进行重新书写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的要求,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病历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更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鉴定报告未出具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鉴定未做均因原告方原因所致,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赔偿必须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鉴定而没有结果,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9时许,四原告之亲属李小波因患疾病到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就医,值班医生根据李小波的症状对李小波进行输液治疗。之后,原告黎某与亲戚周航赶到医院并与李小波一起,当原告黎某随值班医生取药后不久,李小波出现抽搐等症状,陪同李小波的周航即通知值班医生,值班医生赶到对李小波进行输氧及心肺复苏,李小波终因抢救无效在120急救人员赶到前死亡。患者家属因李小波的死亡与医院发生纠纷,值班医生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值班医生带离医院。2014年6月19日凌晨4时30分,在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李小波的门诊病历、处方复印件予以封存。2014年6月19日,在区政府办、区政法委等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彭小红为甲方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为乙方,对李小波死亡事件的处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均清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处理途径,甲方同意按照程序进行尸检和医疗事故鉴定。二、乙方同意先期垫付死者丧葬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元),当日付清。三、乙方负责垫付尸检和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四、鉴于死者家属生活困难,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济甲方壹万元整(10000.00元)。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发立即按照程序进行尸检和医疗事故鉴定。尸检完成后应按照《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火化死者遗体。六、在尸检和医疗事故结果报告未出具前,甲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再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办、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各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按约先期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用30000.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给付原告方救济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李小波的死亡原因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结论为双侧冠状动脉硬化(粥样斑块期),管腔严重狭窄(IV)伴闭塞引起血供中断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7月21日,原告彭小红向红花岗区卫生局申请,要求对李小波死亡事件作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7月2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遵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对李小波的死亡事件作医疗事故鉴定。之后,原告彭小红等人撤回鉴定申请,并以被告拒绝垫付鉴定费用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应诉后陈述愿意垫付医疗事故鉴定费,并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对李小波的死亡事件作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做医疗事故鉴定,且已向法院诉讼,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函。本院多次向原告彭小红释明,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鉴定才能明确,但其坚持不作鉴定。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向原告彭小红释明后,原告彭小红申请对李小波死亡事实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方对关键鉴定材料抢救记录、心电图不认可,导致无法鉴定,鉴定单位将鉴定委托的相关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原告彭小红与李小波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某(1997年X月X日生)系李小波的继子,原告李超(1994年X月X日生)系李小波之子,原告刘祥容(1941年X月X日生)系李小波之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系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确诊、治疗、抢救李小波所患疾病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协议书,门诊病记录、处方,申请书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函、委托鉴定函及退回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李小波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值班医生根据李小波的陈述对李小波进行输液治疗,这是医疗过程中的医生根据患者病情采取的医疗措施,患者李小波虽然在输液过程出现抽搐症状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鉴定结论,其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原告等人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医生篡改诊疗时间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而主张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系医学上的专业性问题,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认,而不是可直接确认的,本案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因原告的原因而终止,故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以被告医生在李小波门诊病历中篡改时间记录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李小波的门诊病历在记录时间上虽有改动,但对李小波陈述的病症记录并无改动,结合李小波的疾病,病历记录中时间改动的瑕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实质要求,故对原告提出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系基层医疗机构,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李小波的疾病,结合原告方的家庭状况,以人道主义的方式,酌情由被告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补助数额以被告先期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为宜,鉴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先期支付,故被告无需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给予原告彭小红、黎某、李超、刘祥容经济补助30000.00元(已支付)。案件受理费28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25.00元,被告承担1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莫红梅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