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孟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孟某1,孟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常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0年0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孟某1,女,1981年0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某2,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某与李某、孟某1、孟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李某、孟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5年06月05日17时许,我驾驶“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称勾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弯处向南转入西环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沿称勾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孟某2系“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险。我受伤后,先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随即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十二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422.41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一、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认定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常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违法;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法;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法;李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违法,认定常某的违法过错行为相对于李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5年06月05日临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瑞芳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江瑞芳系常某妻子;常山山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山山系常某儿子。四、临漳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原件一份、临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例原件一份、临漳县中医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05号原件一份。五、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六、交通费票据150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车主为孟某2。对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书结论的误工期限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李某应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车主为李某,要求依法驳回对孟某2的起诉。孟某1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孟某1的起诉。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总损失30%由李某一个人承担。被告孟某2辩称,我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李某在公安机关说的“车主是我亲家孟某2(我岳父)不属实”我不知道他是什么因为什么原因,但是这个事故车不是我的,该车辆时李某(又名李文龙)在称勾刘青车行购买力之星摩托三轮车,具体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一、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原件一份,登记用户名为李文龙。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原件一份。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用户保险卡原件一份。购买力之星摩托三轮收据原件一份。五、临漳县称勾镇称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曾用名李文龙。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孟某2,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即使事故车辆是用李文龙的名字买的,被告王兆海未进行质证。法院依照被告孟某2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刘青车行负责人刘青询问笔录,关于力之星使用说明书、用户保险卡、收据,这些东西都是我行出具的。收据时我写给李文龙的,当时买的是力之星摩托车三轮车,给了伍仟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5日17时许,常某“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称勾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弯处向南转入西环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沿称勾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5]第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该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常某在临漳县中医院检查,后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另原告因拒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故向本院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常某的误工期限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常某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常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事故车辆未缴纳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经法院调查,刘青车行负责人刘青的笔录,查明事故车辆买受人为李某(又名李文龙)。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列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4470.97元;2、护理费元(42.22元/天×36天×2人+42.22元/天×5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50元/天×36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99163.23元。其中医疗限额为39561.51元,伤残限额为59601.72元,其中超过限额部分为2956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成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