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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余海林与杨洁、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林,杨洁,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蓝亚能,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余海林,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立明,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朔梅,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女,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蓝亚能,男,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汪俊,男,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余海林诉被告杨洁、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斯卡公司”)、蓝亚能、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海林及其委托代人邓立明、被告杨洁(亦系尹斯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亚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海林的委托代人邓立明、被告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斯卡公司、杨洁、蓝亚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并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洁、蓝亚能夫妇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厂,后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该企业经营所需,被告杨洁及金属制品厂经被告汪俊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把款项划到担保人汪俊账户,由汪俊转交给被告杨洁。后为保证借款能按约定清偿,双方及担保人汪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约》,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杨洁及金属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息为2.5%,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汪俊作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履约,汪俊应无条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一年有余,但被告杨洁及尹斯卡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尹斯卡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在《借款合约》中同列为借款人,明确约定其有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杨洁签名确认,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蓝亚能与杨洁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企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蓝亚能与被告杨洁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汪俊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杨洁及尹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若杨洁及其企业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其所担保的债务已过清偿期限,仍没有清偿。保证人汪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其担保到期债务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蓝亚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2.5%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7187.5元);2、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蓝亚能向原告支付以3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迟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625元);3、被告汪俊对上述第1、2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辩称,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曾经向被告汪俊借款。至于汪俊曾向何人借款,被告杨洁不清楚。涉讼的借款合同上落款处“杨洁”的名字不是被告杨洁本人签的。庭审之日,被告杨洁与原告才第一次见面。2013年,被告杨洁已经偿还了借款给汪俊。被告汪俊辩称,被告杨洁找到汪俊表示要借款,但汪俊当时没有资金,于是汪俊找到原告借款,被告汪俊从原告借到款项后马上通过汪俊的账户转给杨洁。2013年,杨洁已经向汪俊偿还了借款。之后,汪俊就把杨洁偿还的借款出借给了其他人。现在汪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涉讼借款合同上的落款乙方处签名“杨洁”是由汪俊代签的。此外,被告汪俊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蓝亚能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杨洁、蓝亚能、汪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借贷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及担保人汪俊确认借款3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息为2.5%,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汪俊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尹斯卡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约定了其有还款义务。3、取款凭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担保人汪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洁交付了借款。4、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洁与蓝亚能是夫妻关系。5、机动车行驶证、杨洁身份证、蓝亚能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户口本(3页,复印件)、尹斯卡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洁向原告提供了证据5的材料并向原告表明其具有还款能力,并表示用其房产、汽车等财产作为涉讼借款的担保。杨洁的配偶蓝亚能向原告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合约落款处乙方“杨洁”签名不是杨洁本人所签。另外,杨洁向汪俊借款的本金应是30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到被告汪俊的账户,杨洁只是向汪俊借款,至于汪俊出借给杨洁的款项是其本人的还是通过其他人借来的,与杨洁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资料是杨洁向汪俊提供的。被告汪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落款乙方和丙方的名字均是汪俊所签的。对证据3无异议,汪俊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是汪俊向原告借取的。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杨洁与蓝亚能应该是夫妻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确认该组资料是杨洁提供给汪俊的,当时汪俊为了筹集款项就把该组资料交给了若干人。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汪俊没有举证。被告蓝亚能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是当事人诉讼主体证明,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经被告杨洁、汪俊质证认为其落款乙方“杨洁”不是被告杨洁本人签名,且原告庭审中亦确认没有看到杨洁亲自在该合约上签名;原告申请鉴定该合约上乙方“杨洁”的签名是否真实后又撤回申请。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由汪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经被告杨洁、汪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蓝亚能是字号为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尹斯卡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杨洁、蓝亚能。被告杨洁、蓝亚能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汪俊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汪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合约》。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余海林”、“乙方:杨洁”、“关联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尹斯卡金属制品厂”、“丙方:汪俊”。合同内容载明“乙方及关联企业因经营之需要,经丙方介绍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丙方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协商,达成以下合约: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二、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息为2.5%;三、丙方应敦促乙方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四、乙方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已婚夫妻结婚证、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等……作为本合约的附件备案……五、丙方应敦促乙方到期归还借款。如乙方及关联企业不能按时履约,丙方应无条件承担全部相应责任。逾期归还,将处以每天千分之一的迟纳金……”。《借款合约》的落款丙方处经被告汪俊签名;落款乙方处“杨洁”是被告汪俊所签。本院认为:(一)从合同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落款乙方处“杨洁”不是被告杨洁本人签名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洁授权被告汪俊代其签订该合同;再者,被告杨洁否认向原告借款。(二)从履行方面,原告向被告汪俊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即原告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予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向原告指定被告汪俊账户接受借款。(三)被告杨洁、汪俊之间确认被告杨洁向汪俊表示借款。至于被告汪俊为向被告杨洁提供借款而向原告借款筹备资金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杨洁对该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不负法定义务。(四)被告杨洁向被告汪俊借款时提交个人身份、资产信息资料。被告汪俊在为自己筹集出借款项时将被告杨洁提交的资料向其他人提交,是被告汪俊的个人行为。综合上述分析,围绕原告出借的涉案款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蓝亚能承担还本付息、计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向被告汪俊履行交付,而且《借款合约》中借款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汪俊分别以他人名义、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汪俊自行承担即被告汪俊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借金额为300000元。该笔款项从出借之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6400元,本息合共336400元。原告与被告汪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约》确认本息为375000元(即大于336400元),因其计算前期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汪俊于2013年7月26日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应为336400元。原告主张本金为3750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约》约定计付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2.5%)、逾期利息(即迟纳金按日1‰计付),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利息(包含合同期内、逾期)以年利率24%计付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迟纳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亚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洁、尹斯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6400元予原告余海林。二、被告汪俊应以上项借款336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余海林,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9.0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911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6.78元,被告汪俊负担6112.2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