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先社与张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社,张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冯先社,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安,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先社诉被告张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先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先社诉称:2013年12月8日、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张永安以做电动车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4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8分及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1200元,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永安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永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永安向原告冯先社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永安以做电动车生意为由,向原告冯先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张永安再次向原告冯先社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冯先社与被告张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永安向原告冯先社借款1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被告张永安为原告冯先社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先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1200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永安负担。如果被告张永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