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元璋与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璋,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王恩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元璋。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绵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柳永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发。原告元璋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王恩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元璋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璋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王恩发驾驶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牌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文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吴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F×××××牌自卸货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吴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恩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发驾驶的蒙K×××××牌客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和司机工资等共计5689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需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经营合格证、客运营运证及驾驶员的资格证;第二、在以上证据有效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按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认定;第三、车辆维修费用以我方核定的价格13280元为主,对原告主张不认可;第四、停运损失和司机的工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不认可。被告王恩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被告王恩发持证驾驶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文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吴义持证驾驶原告元璋所有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吴义受伤、蒙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第1406028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恩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恩发驾驶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款收据、拖车费收据、车辆事故照片、车辆修复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山西省国家税务机关查询发票结果、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恩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吴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王恩发驾驶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元璋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恩发驾驶该车辆是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应赔偿的份额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元璋提供的34888元车辆维修费发票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存在瑕疵,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核定的13280元。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法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和司机的工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施救清障花费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6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所有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朔州市平鲁区鸿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原告提供的鸿朔车队拉运统计表未载明是否包括原告所有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4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的二倍为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计算,而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的二倍也大致符合市场行情,从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时到2015年6月30日车辆修复完毕共停运54天,故支持赔偿停运损失(60187元÷365天)×2×54天=17808.76元。停运损失中已包含该车辆雇佣司机应支付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5227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13280元;2、施救费及拖车费6000元;3、营运损失17808.76元,共计37088.76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份额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元璋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7088.76元-2000元)=35088.76元,因被告王恩发承担主要责任为70%,故35088.76元×70%=24562.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元璋26562.13元(2000元+24562.13元)。二、驳回原告元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