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行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申请执行古楼河搅拌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古楼河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鹤山行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龙,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古楼河搅拌站。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申请执行古楼河搅拌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程序不合法。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对被申请人古楼河搅拌站作出的鹤山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风审 判 员 孙 广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