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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城驮营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住会宁县。被告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会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驮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约凌晨1时至3时,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沙沟社引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处的黄渠水灌溉农田,因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家住宅门前路面被水冲毁,直接影响到原告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驮营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所属的红堡子村与被��驮营村两村共用靖会工程管理局的黄渠水,但在两村分水闸之处被告村的水位一直低于原告所在村的水位,只要被告村放水打开水闸,即使原告村打开自己的水闸也基本不会流水,因此,不会出现原告所述的情况发生。第二、原告住宅前路面被水冲毁遭受损失与被告管理不当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约凌晨1时至3时,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沙沟社引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的黄渠水灌溉农田时,水流入会宁县郭城驿镇红堡子村杏湾社的农田,后又流入原告张某某住宅门前路面,致使路面沉陷,无法通行,遭受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用以证实原告住宅门前路面沉陷,遭受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异议,但被告认为照片只能证实原告路面遭受损失的现状,不能够证实造成原告损失的水的来源。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能够证实原告的住宅门前路面沉陷,遭受损失的事实,对上述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中,被告所属沙沟社在灌溉农田时,因疏于管理,致使水流过原告住宅门前道路,致使路面沉陷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在灌水时导致其住宅门前路面沉陷,遭受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也没有提出鉴定或评估的申请。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