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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9时,被告人侯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X010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楼矿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认上述事实。2014年8月30日,侯某因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侯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