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顺英与王松标、张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顺英,王松标,张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顺英。委托代理人焦小林,江苏省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标、张俊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俊杰驾驶苏K×××××号小客车沿仪征市油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镇沙洲村徐庄组路段与前方同向江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江顺英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杰驾车逃逸。苏K×××××号小客车于次日被查获。被告张俊杰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顺英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客车系被告王松标所有,被告张俊杰未经被告王松标同意驾驶苏K×××××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苏K×××××号小客车未投保险。经鉴定,原告江顺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标垫付原告医疗费22824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902.5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俊杰未经允许驾驶被告王松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张俊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故被告王松标作为投保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8.5元(含原告自付的484.5元、被告王松标垫付的22824元),被告认为其中的4950元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45天,发生护理费495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确认医疗费1835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0元(住院45天+出院后12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酌定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659元(住院45天+出院后280天)×51279元/年/365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书、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鉴定费9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故确认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9967.5元【医疗费用20158.5元(医疗费18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793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7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王松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80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79309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张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交强险以外,被告张俊杰还应赔偿原告10158.5元(99967.5元-89809元)。被告王松标已垫付过原告医疗费用22824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松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松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顺英89809元,被告张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顺英10158.5元;三、原告江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松标22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宣判后,江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未认定其误工费收入缺乏依据,应依法改判。张俊杰、王松标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江顺英提供证据如下:1、仪征市青山镇农歌社区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江顺英为该社区居民,2013年11月14日前长期在外打工,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仪征市真州镇戴兵船舶涂装服务部,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江顺英的伤残承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江顺英伤残程度所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顺英于2011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致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上诉人陈述其与受工伤时的老板之间已经协调完毕,上诉人另陈述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因脾脏已全部切除,故在家休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江顺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因脾脏已全部切除,在家休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顺英存在误工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江顺英在事发前不存在收入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江顺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