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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吴其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王世保,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责人:王彤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其泽。被告:唐小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程国义,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吴新梅,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程健,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汪宝兰。被告:汪海洋,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保。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富,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义富。被告:丁胜英,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酒公司)、王世保、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缘酒公司、王世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城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金泰公司、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丰城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融资金额1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丰城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金泰公司、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5日,丰城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本息5091757.72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丰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按季结息。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金泰公司、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1日,丰城公司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本息10459676.4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丰城糖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季结息。由金泰投资集团、兰洋公司、缘酒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张晓红、王世保、吴新梅、程国义、唐小红、吴其泽、程健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1日,丰城公司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本息10404886.3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丰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季结息。由金泰公司、缘酒公司、张晓红、王世保、吴新梅、程国义、唐小红、吴其泽、程健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1日,丰城公司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欠本息5202443.17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丰城公司开立信用证、发放贷款后,丰城公司未按约缴存信用证敞口,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丰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24464.98元及利息、罚息1234298.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所欠本息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缘酒公司、王世保庭审中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不明确。2、缘酒公司只对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借款提供担保,这两笔贷款王世保仅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系职务行为。3、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均未到期,原告提前收贷,在合同期内只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期满后再计收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浮动利率只能是针对罚息。若借款确实存在,不能以原告借贷系统生成金额计算利息。银监会对罚息有规定,不能以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只应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协议》(编号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D)、《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1302授032贷001、002、00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安1302授032A1、A2、A4、A5、A7-A11)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安1102授006B、安1102授006B2、安1302授032B、安1202授038B)、抵押人承诺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享有抵押权。四、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丰城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五、丰城公司贷款欠息清单,证明丰城公司拖欠原告本息金额。六、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缘酒公司、王世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信用证敞口与借款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对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无异议。对缘酒公司的保证合同无异议,王世保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证据四,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借据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以此证明已实际发放了贷款。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属原告陈述,不能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处理。缘酒公司、王世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丰城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金泰公司、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丰城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金泰公司、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证据一、二,系行政机关核发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六,因缘酒公司、王世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予认定。证据五,系原告借贷系统自动生成,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丰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约定:乙方为甲方开立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1000万元,如甲方未按约缴存敞口致乙方垫款,甲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4%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同日,原告(甲方)与丰城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D)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乙方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担保。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时清偿,乙方向甲方缴存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0%,金额50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应丰城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5日的1000万元国内远期信用证。2014年3月5日、8月19日、8月26日,丰城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1302授贷001、002、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8.4%、7.8%、7.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一融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融资本息,贷款人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发放了相应贷款。2011年9月29日、2014年8月14日、8月30日兴业银行(抵押权人)与金泰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1102授006B2、安B02授032B、安1202授038B《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丰城公司)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安1102授006B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担保债权金额5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第××号、06××29号房地产。安B02授032B《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担保债权金额15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第××号房地产。并约定本合同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安1302授贷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1302授032国内证004《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债权,转入本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安1202授038B《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担保债权金额500万元,抵押物为: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60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72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122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48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84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54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担保限额60万元)。上述抵押担保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2014年3月5日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保证人)分别与兴业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丰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保证额度有效期: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的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的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为3000万元;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为1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信用证到期,丰城公司未依约缴存敞口,致兴业银行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为其垫款493万元。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10月31日原告从丰城公司账户中分别扣收了33.14元,5498.05元,3.83元冲抵该垫款的罚息。对2500万元贷款,丰城公司仅偿还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8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案涉《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丰城公司开立了1000万元信用证,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后,丰城公司未按约缴存信用证敞口,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为其垫付信用证敞口。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一项融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丰城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在诉讼中,案涉借款及信用证的期限均已届满,丰城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敞口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丰城公司偿还493万元信用证敞口、2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金泰公司案涉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对丰城公司案涉债务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缘酒公司、王世保、义富公司、吴义富、丁胜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丰城公司追偿。缘酒公司、王世保虽辩称,王世保在《最高保证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案涉丰城公司的借款,缘酒公司、王世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王世保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庭审时,王世保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个人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对该抗辩主张,因王世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缘酒公司、王世保还抗辩称,原告未向丰城公司完全发放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只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50%,该抗辩主张,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敞口493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在此基础上减去5535.02元);二、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2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月3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月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1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月8月18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月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5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月8月2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月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三、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就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见附件1)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对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王世保、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对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月3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月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王世保、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丰城糖业储运有限公司、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其泽、唐小红、程国义、吴新梅、程健、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王世保、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件1:案涉抵押房地产担保限额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第××号、06××29号房地产,担保限额500万元;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1500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60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72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122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48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84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54万元;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担保限额60万元。附件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