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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静与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李静,女,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静诉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简称奥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奥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诉称:2012年6月5日起李静与奥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李静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开放性损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6月13日李静经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李静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李静因工伤不能上班,被告停止发放李静工资,因被告具有过错,李静在劳动仲裁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李静主张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理合法,但仲裁委并未全部支持,损害了李静的利益,李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4814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250元、经济补偿金4125元、按九级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奥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的伤残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护理费已全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在发放,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李静到奥星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李静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开放性损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奥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李静住院期间收到奥星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奥星公司雇佣护工参与护理,且另支付了李静部分护理费用。2014年6月13日李静被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李静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奥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0月28日李静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奥星公司按月发放李静工资1650元至2014年10月。李静在奥星公司工作期间,奥星公司未给李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4日李静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李静与奥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奥星公司给付李静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6018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3300元、经济补偿金4125元、按九级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10元,合计106969元;3、奥星公司为李静补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淮劳人仲裁字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星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6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李静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李静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李静仲裁申请书及赔偿清单、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李静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李静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奥星公司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关于李静主张的相关项目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静诉求114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庭审过程中李静认可已收到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40元(38天×30元/天-900元)。2、护理费。李静诉求4814元,因李静住院期间奥星公司已雇佣护工对其护理,且另支付了李静部分护理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李静诉求380元,未提供其支出相关费用的有效票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李静诉求8250元,因李静住院期间,奥星公司未停发其工资,李静诉求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李静诉求1140元,李静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经济补偿金。奥星公司未依法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李静向奥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奥星公司应支付李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静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因此奥星公司应支付李静经济补偿金4125元(1650元×2.5年)。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静诉求14850元,李静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550元(1650元×7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李静伤残等级,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院确认为21825元(4365元×5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李静伤残等级,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院确认为17460元(4365元×4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济补偿金4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60元,以上共计552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