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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与刘俊发、赵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发,赵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俊发,男,汉族被告:赵兰秀,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发、赵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被告刘俊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秀经本院2015年8月26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俊发与我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贷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息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我公司按月向被告刘俊发发放贷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赵兰秀系被告刘俊发之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俊发、赵兰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系二被告在我行贷款时提供,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乡宁农商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评定表、测算表,证明借款的过程。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6031511404302G0005,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刘俊发、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为10万元。5.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该笔借款情况。被告刘俊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发于2014年4月30日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51‰,逾期加罚比例50%。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刘俊发为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俊发与被告赵兰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发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已依约付给被告刘俊发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发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兰秀与被告刘俊发系夫妻关系,该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发、赵兰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计付),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上浮50%计付)。如被告刘俊发、赵兰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俊发、赵兰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