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丽恒与周国密、侯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刘丽恒,农民。被告:周国密,农民。被告:侯颖华,无业。原告刘丽恒与被告周国密、侯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恒、被告周国密、侯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国密从我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侯颖华做担保,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国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至今没有偿还,现在也无力偿还。被告侯颖华辩称,对借款和担保过程无异议,我对刘丽恒与周国密之间的借款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国密从原告刘丽恒处借款现金10万元,由被告侯颖华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国密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颖华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密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侯颖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丽恒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侯颖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国密、侯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