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孙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孙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孙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怀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上诉人孙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社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马铃薯繁育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种薯,原告安排土地种植被告的种薯,秋收后由被告进行回收,回收价格是直径4公分以上的每斤0.60元,4公分以下的每斤0.18元,收购时间是在9月20日之前。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无理拒收原告所产合格种薯,被告以实测产量及实测播种面积按合同收购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品种为克18的种薯2.8万斤,原告自行安排土地进行了种植。原告于8月20日左右开始起土豆,至9月20日左右起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回收原告的土豆,原告自行将土豆租库进行了仓储,原告租了两个库,存储了土豆18万斤左右,租库费5400元,人工费2700元。由于去年水分大,土豆腐烂严重,原告仓储的土豆大部分都烂掉了,到今年开春已经所剩无几,原告以每斤0.12元的价格处理了,卖了2.5万斤,卖了大约3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送去种薯2.8万斤,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种薯2.5万斤,另外3千斤原告没有用完,通知被告拉走被告没有来拉。种薯的价格是每斤1.40元,双方约定种薯款在回收土豆后,在土豆款中扣除。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该院调查了甘河地区四户土豆种植户,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平均亩产量是2000斤左右,其中大土豆约占70%,小土豆占30%。种植土豆每亩需要土豆种子200斤—210斤左右,2013年甘河地区的土豆市场价格是大土豆每斤0.40元—0.5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豆繁育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法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种植被告指定并提供种子的土豆,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种植的土豆进行回收。被告在原告的土豆收获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被告虽然收购了原告部分小土豆,但只是被告为了卖给淀粉厂,而非种薯繁育的收购行为。货款也是当时就另行结算的,不能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种植土豆的回收。被告称没有对原告的土豆进行回收是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起完,并且原告为了涨价不让被告收购,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当年土豆的市场价格,大土豆是0.4—0.5元每斤,淀粉厂的收购价是0.35元每斤,远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没有理由在被告来收购时不卖给被告,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豆进行回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产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种植土豆的亩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种了125亩,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证明原告种了大约120亩,参照原告共使用了2.5万斤土豆种子,每亩地需要种子大约200—210斤的常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种植土豆125亩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平均亩产量在2000斤左右,不好的地块产量在1700—1800斤左右。参照平均亩产量,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亩产量是1900斤,结合当年甘河地区雨水大,土豆普遍减产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土豆亩产量应酌定为1800斤。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种植土豆的总产量应是22.5万斤,按照大土豆占70%,小土豆占30%的比例计算,其中大土豆应为15.75万斤,小土豆应为6.75万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繁育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产量按收购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大土豆15.75万斤按每斤0.60元计算,计9.45万元,小土豆6.75万斤按每斤0.18元计算,计1.215万元,合计10.665万元。原告在已经知道被告没有将土豆进行回收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土豆进行处理,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但原告自行对土豆进行了仓储,进而由于管理不当,造成了土豆的腐烂、毁损,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双方在土豆损失上的责任区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10.665万元×30%=31995元,被告应承担70%,即10.665万元×70%=74655元。对于原告进行仓储所发生的租库费5400元和人工费2700元,此费用的发生,虽属原告不得已而为之,但毕竟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故此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5400元+2700元)×30%=2430元。被告应承担70%,(6400元+2700元)×70%=567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可收到了土豆种子2.8万斤,每斤1.40元,合计是3.92万元,此款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在开春处理土豆获得的收入3000元,也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土豆损失74655元,租库费、人工费5670元,合计80325元,扣除土豆种子款39200元、处理土豆的收入3000元(现此款在原告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12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判决书应写明事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土豆损失、租库费、人工费(扣除原告手中处理土豆的收入3000元)合计77325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土豆种子款392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被告负担1808元,原告负担538元;反诉费102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5元。上诉人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首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属错列被告。上诉人属于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的,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释明,被上诉人坚持起诉的,应依法驳回。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马铃薯繁育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种植的马铃薯进行全部回收,先行收购了小土豆,在收购大土豆时,因被上诉人拒绝收购,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己自认。其内容为“被告人并没有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十月二十多号派工作人员来到甘河要把土豆运走,可是没有带钱来。”虽然在时间上陈述不属实,但上诉人确实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上诉人拒绝收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收购土豆没带钱不属实。即使上诉人没带钱,也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因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种薯款4.9万元。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违约损失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4)鄂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桂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列被告正确,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所有证据都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了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繁育合同有效。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导致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保留向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虽然收购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小土豆,但是只是上诉人为了卖给淀粉厂,当时情况是上诉人在甘河收购小土豆车没有装满,为了降低成本才到被上诉人家收购小土豆凑车,并不是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涨价所以没有收购大土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种薯款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收到2.8万斤土豆,用了2.5万斤,剩余0.3万斤要求负责送土豆的张某某拉走。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上诉人一次也没去收过土豆。包装袋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被上诉人的,从8月份到11月没有见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找张某某催上诉人收土豆,上诉人始终没有露面,9月份张某某到被上诉人家问被上诉人小土豆卖不卖,买走了5、6千斤,大约按照0.22元一斤买走,与大土豆收购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的4.9万元是虚假数字,被上诉人只有一百亩地不会出现4.9万元的总款,被上诉人拉走了2.8万斤种薯,用了2.5万斤剩下被上诉人就打电话通知张某某拉走,但是一直没人拉走,放置时间过长已经有坏的迹象,被上诉人就给拉过去的。被上诉人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拒绝收土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鄂伦春旗自治旗阿里河镇2013年9月历史天气统计表2页,证明2013年9月1日-30日大部分都是阴雨天气,在这样的天气情况下不能起土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阿里河下雨不等于甘河下雨,甘河地区其他人家的土豆在9月20号左右已经都起完了,要不然就上霜了。因上诉人不能证明阴雨天就一定不能收土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王明秀与张某某(联系当地农民与上诉人签订马铃薯繁育合同的中间人并代表上诉人回购土豆)收淀粉土豆账2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9月16日到10月11日一直在甘河地区回购土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了解,与是否回收被上诉人的土豆无关。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质证称不了解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薯数量是多少。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日期之前起完土豆,且通知上诉人来收土豆。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起完土豆,导致的其不能按时进行土豆的收购,且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按照合同价格将大土豆出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上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土豆,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主张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种薯是3.2万斤,按照1.4元/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种薯款4.48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了证人张某某陈述的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种薯是2.8万斤,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的种薯是2.8万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种薯为2.8万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