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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春与被告顾延杰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春,顾延杰,马佰超,宋善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王丙春被告顾延杰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原告王丙春与被告顾延杰、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春、被告宋善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延杰、被告马佰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春诉称,2013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顾延杰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善先辩称,顾延杰借款30000元属实,是我和马佰超担保的。借款由顾延杰用了10000元,我没有钱,得让顾延杰还款。被告顾延杰、被告马佰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顾延杰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欠款条今由顾延杰欠王丙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30000元)及每月息6%。连带担保人马佰超(指印)连带担保人宋善先(指印)欠款人顾延杰(指印)2013年阴历11月18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丙春、被告宋善先陈述、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延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息。双方借款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息,应予调整,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延杰、被告马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延杰偿还原告王丙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佰超、被告宋善先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