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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董明星、陈开乙、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董明星,陈开乙,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洋,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星,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乙,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伟。委托代理人彭贤东,男,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董明星、陈开乙、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河,上诉人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被上诉人董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华西出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贤东、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开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时许,郭鹏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金牛区北星大道往绕城高速方向行驶,到北星大道南三路口往城外1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中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灯光信号由陈开乙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川A*****小轿车乘客董明星受伤。董明星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董明星住院治疗1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70547.08元,均由郭鹏垫付。出院后,董明星院外门诊治疗支付了诊疗费3295.3元。经董明星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董明星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明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董明星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25950元。”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开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明星不承担事故责任。”郭鹏驾驶川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华西出租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开乙驾驶的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陈开乙,该车在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庭审中,郭鹏、陈开乙、华西出租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对董明星的医疗费用赔付时扣除20%的自费药。除郭鹏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董明星还收取了郭鹏2122.5元。在庭审过程中,董明星表示因伤致残的费用主张仅按一个十级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主张仅按20000元计算。另查明,董明星于2008年1月7日起长期居住在凉山州甘洛县附城街81号,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1组从事鸡苗孵化工作。董明星与贾丹于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董若茜。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郭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董明星损失70%的责任,陈开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董明星损失30%的责任。关于董明星的损失,比照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对董明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42.3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280元。6.误工费,董明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董明星的病情,酌情认定董明星误工天数为90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0.59元每天计算,即90天×80.59元/天=7253.1元。7.残疾赔偿金447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董若茜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随父在城镇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2665.83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176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65157.31元。根据保险合同,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明星79234.9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5.83元,误工费7253.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618.17元,其中医疗费19522.17元{(93842.38×0.8-10000)×0.3},伙食补助费96元。郭鹏驾驶出租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华西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郭鹏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按照责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华西出租公司、郭鹏应当共同向董明星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外,郭鹏、华西出租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董明星自费药、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2145.66元。故除去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外,陈开乙按照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董明星自费药、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158.54元。鉴于郭鹏已经垫付医疗费用70547.08元,额外多支付了28401.42元,故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的18000元直接赔付给郭鹏,同时,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董明星的费用应当扣减10401.42元直接支付郭鹏。郭鹏额外支付董明星的2122.5元,当庭郭鹏表示不扣减董明星主张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扣减。川A*****轻型普通货车、川ATJ9**小型轿车两车的维修费用,由于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并未提及车辆受损的情况,庭审中车辆受损方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案对车辆损失部分不予处理,车辆受损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明星88451.68元;二、陈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明星6158.54元;三、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鹏10401.42元;四、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鹏18000元五、驳回董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郭鹏负担364元,陈开乙负担156.5元。宣判后,郭鹏、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董明星作为农村居民和农业生产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董明星的收入来源帮工等劳务收入没有依据,与董明星提供的证据不符。董明星没有提供《居住证》及租房合同。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村委会并非居委会,不属于城镇。孵化鸡苗的人员只能举证在孵化房旁边,不可能长住在远离孵化房的附城街。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董明星的误工天数90天没有事实依据。3、被抚养人董若茜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郭鹏不应承担董明星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费药部分即20%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郭鹏自愿撤销对误工费的上诉。董明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开乙未发表答辩意见。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郭鹏的全部上诉请求。华西出租公司辩称,同意郭鹏的上诉意见。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乘客作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自费药扣除比例的问题,各方在一审中确实达成了一致协议。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董明星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元。其主要理由为:该公司提交了甘洛镇新市坝镇新民村委会和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明星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其姨妈赵元霞家从事孵化、出售小鸡的家畜生产,并非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畜牧业,仍系农业收入。故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误,请求改判。董明星辩称,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郭鹏、华西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开乙未发表答辩意见。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村委会、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明星的居住、工作情况。董明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鹏、华西出租公司、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董明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喜洋洋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郭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证明前述幼儿园客观存在,不能证明董若茜就读的幼儿园在城镇,也没有缴费证明,且按照证明的内容董若茜入幼儿园不符合一般的入园年龄标准。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明董明星的居住地与该公司提交的居住地不一致,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董若茜一直在城镇居住,没有提供幼儿园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幼儿园是否存续。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华西出租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和董明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董明星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中20%的自费药部分不由郭鹏负担,余额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董明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不同标准,因董明星属于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责任,董明星应对其残疾赔偿金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复函精神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董明星提供的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地,并提供甘洛县新市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点位于甘洛县县城。董明星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孵化、销售鸡苗,该事实与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在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董明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董明星对其工作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明星从事孵化、销售鸡苗的事实。董明星专门从事孵化、销售鸡苗与农村居民小范围喂养家禽的行为存在差别,董明星的行为属于农产品经营,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销售,而非纯农业收入。董明星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董明星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户籍所在的农村,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复函》规定的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郭鹏、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董明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女董若茜在喜洋洋双语幼儿园读书,该幼儿园位于甘洛县县城内,与其户籍所在地甘洛县田坝镇大田村有相当的距离,按照郭鹏的说法董若茜每天在幼儿园放学后回户籍地生活不符合常理。董若茜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董明星共同生活,董明星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综上,董若茜在城镇范围内上幼儿园,其父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董若茜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郭鹏上诉主张董若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中20%的自费药部分不由郭鹏负担,本院对具体金额予以调整。因各方对一审判决中除城镇、农村标准和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方式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作相应调整。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中20%的自费药部分4000元由陈开乙负担,余款16000由郭鹏承担70%即11200元,陈开乙承担30%即4800元。上述陈开乙应承担的8800元,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向董明星赔付。故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明星79234.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明星22322.17元,郭鹏、华西出租公司应赔偿董明星39345.66元。上述金额与郭鹏已垫付的医疗费品迭后,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赔付董明星88451.68元、支付郭鹏13201.42元,陈开乙应赔偿董明星6158.54元,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郭鹏1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后续治疗的承担计算不当,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也相应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明星88451.68元”;第二项,即“陈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明星6158.54元”;第四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鹏18000元”;第五项,即“驳回董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鹏10401.42元”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鹏1320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郭鹏负担364元,由陈开乙负担1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74元,由郭鹏负担360元,由陈开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