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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冀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付出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24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双方应正确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珍审 判 员  张计宽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