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被告陈丽,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浪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琳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杰琳餐饮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广浪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陈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陈丽亦下落不明)。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原告广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琳餐饮公司、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杰琳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陈丽投资设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杰琳餐饮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油品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3.7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杰琳餐饮公司供应燃料油8,640公斤,合计总价32,004元。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杰琳餐饮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2,004元;三、被告杰琳餐饮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四、被告陈丽对上述二、三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杰琳餐饮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陈丽。2014年11月15日,广浪实业公司(又称“乙方”)与杰琳餐饮公司(又称“甲方”)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广浪实业公司向杰琳餐饮公司供应油品,供应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油品价格为每公斤3.7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广浪实业公司向杰琳餐饮公司分批送货,合计供应油品总价值为32,004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广浪实业公司向杰琳餐饮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2,004元。现广浪实业公司以杰琳餐饮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广浪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琳餐饮公司与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卖方交付被告杰琳餐饮公司的油品价值32,004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杰琳餐饮公司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在起诉之初即2015年1月,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内,鉴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以此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合同实际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杰琳餐饮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未按约支付货款,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杰琳餐饮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丽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杰琳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丽作为其投资人,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被告陈丽理应对杰琳餐饮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终止;二、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4元;三、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浪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陈丽对上述二、三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上海杰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