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陈在中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在中,王加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防,主任。委托代理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在中,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加海,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荣,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毛坦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在中、王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物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在中、王加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在中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并分别约定了逾期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王加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大毛坦村委在该借据中签署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被告收取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偿还本金,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陈在中、王加海、大毛坦村委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城建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在中作为乙方,王加海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担保要求: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6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到2014年2月13日,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2、上述款项由甲方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如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3、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4、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借款人,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金额、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延期付款的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丙方主张全部权利。二、其它事项:1、乙方以位于罗庄区罗成路与南大路交汇处大毛坦村1号楼2单元301室、302室,7号车库和21号车库;1号楼4单元301室、48号车库;9号楼2单元102室、总四套主房、三套车库做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消灭…3、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陈在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城建物业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借款人:陈在中2013年8月12日。同意李凤金2013.8.12号借款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用于旧村改造。王加海”,并加盖“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对账单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王加海、大毛坦村委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被告陈在中、王加海、大毛坦村委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借款与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支付四个月利息后拒不支付剩余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在中返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按月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延期付款的占用费等事项,合计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本案的焦点是大毛坦村委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加海作为大毛坦村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为陈在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村委旧村改造专用章,表明其是在履行代表行为,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毛坦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加海、大毛坦村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在中追偿。被告陈在中、王加海、大毛坦村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剩余两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加海、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在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在中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陈在中、王加海、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上诉人大毛坦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举行第十一届村委换届选举,原村委主任王加海落选,村民陈国防当选村委主任,并组成新的村委领导班子。一审上诉人的送达回证系2014年10月22日由王加海签收,传票的开庭时间并不是经过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未收到于2015年2月9日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大毛坦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是不正确的。(2)一审被告陈在中是浙江人,其身份证号足可证实。陈在中不是大毛坦村人,也不常住大毛坦村,9号楼2单元102室也非陈在中的经常居住地,且陈在中已于2014年9月离开大毛坦村建筑工地,回浙江老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凭什么证据认定陈在中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大毛坦村9号楼2单元102室,又如何向陈在中送达开庭传票。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合法传唤”,其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无法查清案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假设2013年8月12日一审被告陈在中与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存在,其借款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不是投资公司,不是金融单位,公司无权、也不应该把公司的现金出借给个人使用,其行为违反《银行法》,扰乱了社会金融市场,其借款协议及借款行为是无效的。(2)一审被告王加海在2013年8月12日前后虽然是大毛坦村委主任,但是,他具有双重身份,如果其为村委集体利益行使权利时,他代表村委;如果不是为村集体利益行使权利时,他只代表他本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借款协议上加盖了“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但是,这枚“专用章”不是村委刻制的,不能代替村委的行政印章,更不能代表代替行使村委的权利。村委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村委名义进行所谓的旧村改造,村委对“担保”行为不知情,未授权,不认可,未追认。这些行为是王加海的个人行为,与大毛坦村委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被告陈在中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在建工程,既使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4)通过调查了解,陈在中“借”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60万元,已偿还三十万元。3.根据村民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国办发2001第52号文件及农村四监管的规定,严禁村委对外提供一切经济担保。综上,一审法院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城建物业公司对大毛坦村委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被告王加海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系上诉人的村委主任,因此其基于村集体旧村改造所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村委予以承担,至于村委内部对于村委主任对外的民事行为是否存在相关程序的限制,以及村民自治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均属于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够对抗主任对外职务行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明确陈述2014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王加海落选主任,因此王加海作为上诉人的村主任,无论是对涉案合同所做出的担保意思表示,还是签收传票等相关诉讼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2014年3月13日陈在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自2013年12年14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3日,按照约定的月息5‰,两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陈在中未到庭、亦未有任何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王加海述称,1.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在借款协议中王加海的行为只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大毛坦村委无关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大毛坦村打算进行旧村改造,陈在中经过投标、中标等一系列程序,成功取得了大毛坦村旧村改造的建设开发权,有大毛坦村委与陈在中签的合同和协议为证,当时都是经过村两委同意的。后来因建设中资金短缺,陈在中为了完成工程才于2013年8月12日向城建物业公司借款60万元,城建物业公司要求大毛坦村委作担保人。王加海作为大毛坦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为促进大毛坦村的旧村改造工程,为村集体谋取利益而以大毛坦村委名义作担保,并非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是在履行代表行为,并且陈在中是因大毛坦村旧村改造工程借钱周转。大毛坦村旧村改造工程是造福全体村集体的工程,最直接的受益人是大毛坦村的全体村民,王加海的行为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另外对于这枚“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一事,在当时是为了方便签署一些旧村改造方面的文件,有很多村委都刻制了“旧村改造专用章”其效力被公认为代表了村委,而且当时王加海所用“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签署借款协议是经过村两委同意的,是可以代表大毛坦村村委的。2.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是可以作为抵押物的,陈在中以其在建或已建设完毕的位于罗庄区罗成路与南大路交汇处大毛坦村1号楼2单元301室、302室,7号车库和21号车库;l号楼4单元301室、48号车库;9号楼2单元102室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协议是有效的借款抵押行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应优先以抵押物受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王加海提供关于刻制“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印鉴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区委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对罗程路进行修建,在修路过程中拆迁了大毛坦村部分村民的住房,一直没有还建安排。拆迁户因无住房怨声载道,多次到区委和街道上访反映,要求进行旧村改造安置住房。为了早日安置拆迁户,经区政府、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批准,大毛坦村进行了旧村改造。为便于管理,并借鉴高都其他村旧村改造的经验,2010年4月,经村支两委会议研究,由村委出具介绍信,刻制了“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印鉴一枚,只用于大毛坦村旧村改造工作等相关事宣。特此说明。与会人员:2015年6月15日由当时参加大毛坦村两委会议的人员,包括党支部书记徐庆军、支部委员焦庆峰、村委主任王加海、村委委员孙春杰、孙文志及现金会计孙春国签字证明的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陈在中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在2014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按照借款协议上述约定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8万元,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为1.2万元,上述30万元中剩余的27万元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13日陈在中仍欠本金3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说明、银行转账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在中、王加海三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城建物业公司按约向借款人陈在中支付了借款60万元后,借款人陈在中及保证人王加海、大毛坦村委均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及借款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时任大毛坦村委主任的王加海在借据上写明“借款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用于旧村改造”并加盖“罗庄区高都街道大毛坦村旧村改造专用章”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及其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确实存在旧村改造项目,时任村委主任王加海在项目中标人陈在中与城建物业公司的借款借据上,依职权加盖该村旧村改造项目专用章以承担连带责任,并注明借款用于旧村改造,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能够代表其所在大毛坦村委,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大毛坦村委承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的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均系村委内部管理问题,其举证责任应由村委承担,是否讨论通过与第三人无关,即不影响其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系由时任村委主任的王加海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审被告陈在中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3日,陈在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30万元,该30万元除先用来偿还利息的3万元外,剩余的27万元用来偿还了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13日,陈在中仍欠被上诉人本金33万元及利息,陈在中理应偿还,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和王加海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判决结果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不算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陈在中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陈在中负担5390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担4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陈在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陈在中负担5390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担4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