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兴化市旺盛家禽专业合作社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3号原告兴化市旺盛家禽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习建。委托代理人徐文忠。委托代理人陈坤明。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原告兴化市旺盛家禽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习建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忠、陈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旺盛家禽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鸡蛋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商应付帐款确认函》,双方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7,12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分八期付清。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2,124元,尚欠585,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合计72,423元,被告方的杨建忠于2015年5月2日支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货款69,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42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11月30日《供货商应付帐款确认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货款为637,124元,确认函之后被告支付了52,124元,还欠原告货款585,000元;2、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送货单十二份,证明对账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72,423元,被告方的杨建忠于2015年5月2日支付原告3,000元,故尚欠货款69,423元。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员工朱中禄、卢康、汪祥龙(仓库主管)等签字。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54,42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旺盛家禽专业合作社欠款654,4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计5,172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