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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百汇建筑材料厂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区百汇建筑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百汇建筑材料厂。经营者王长华。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沙坪坝区百汇建筑材料厂、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烟道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