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诏执行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玉莲等人与沈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莲,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沈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莲,女,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进喜,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丽星,女,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瑞星,女,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沈锡明,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玉莲等人与被执行人沈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诏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沈锡明应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97447.3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锡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陈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