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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桃南东街一公司路口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92mg/100ml。民警于14时16分将梁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桃南东路一公司路口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对梁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民警于当日14时16分将梁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交警对梁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14时16分交警带被告人梁某某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6、本院(1987)阳城法刑公判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7、阳泉市矿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8、被告人梁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