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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京安星消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南京安星消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亚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安星消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消防公司)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宁、缪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亚宁、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星消防公司诉称,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公园龙湾一期1、2、3、4、12号楼消防工程。原告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2012年12月11日开始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被告故意延误工程费审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仍不出具消防审计报告,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0959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误,经我方核实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514707.98元。目前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公园龙湾一期1号、2号、3号、4号、12号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期限、总价款、计价方式等相关条款。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单体工作量30%时开始首次支付该单体进度款;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经被告审核后支付总造价6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支付造价70%;结算完成后,被告在六个月内分期支付造价9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支付质保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承接的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因正式电源要在2012年9月4日前才能接入使用,被告保证在此之前不申请消防验收。同年9月3日,上述消防工程通过消防检测,结论为合格。同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消防工程的保修期进行确认,保修期起止时间自2012年12月11月至2014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3号、4号楼消防工程结算价为590356.75元;1号、2号、12号楼的消防工程结算价为689924.34元,合计1280281.0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尚欠原告工程款514707.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负有违约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14707.98元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给付的期限,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涉案消防工程价款至2013年12月13日才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1280281.09元。依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在六个月内分期支付造价9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应扣5%质保金为64014.05元,其余款项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付清,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此外,质保金64014.05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给付,因被告未给付,故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安星消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14707.98元及利息(以450693.9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401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安星消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负担4773元,原告负担2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