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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荀吉英与杨明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荀吉英,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杨明香,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荀吉英与被告杨明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吉英、被告杨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吉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新城小区南门口左转弯时,碰到迎面方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杨明香赔偿荀吉英损失:1、医疗费61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5、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以上计77937.45元的30%,即23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3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荀吉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荀吉英身份证复印件、杨明香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某某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高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等;4、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以及“三期”期限;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6、荀吉英户口本1份、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原告居住在博望镇街道。杨明香辩称:事故当天,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驾车从被告后面超车转弯时倒在被告身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没有撞原告。别人报警后,双方去了交警队,交警队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一些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只能赔偿1000元至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本想去看望原告的,但是原告的儿子和媳妇去被告家吵闹。交警第二次找被告谈话,原告女儿对被告进行恐吓。杨明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杨明香对荀吉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警通知被告去签字取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知道,被告没有责任,是原告撞到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荀吉英提供的证据1、3、6,杨明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杨明香虽有异议,但其无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15分,荀吉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博望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新城小区南门左转弯时,碰到迎面方向杨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杨明香、荀吉英受伤。荀吉英受伤后,先在某某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到南京市高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荀吉英支付医疗费6317.85元。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荀吉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荀吉英2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休息期限以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荀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荀吉英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有时在街上贩卖鸡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健康权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荀吉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明香应对荀吉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荀吉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荀吉英支付的医疗费6317.85元,系荀吉英因治伤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3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6、误工费,荀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48元/天及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其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荀吉英受伤情况,确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荀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伤残拾级,确定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8943.45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杨明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荀吉英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943.4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由杨明香承担30%即14083.0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83.04元。对荀吉英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荀吉英各项损失16083.0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荀吉英负担116元、被告杨明香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