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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爱兵、黄志群与黄坚、李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爱兵,黄志群,黄坚,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异字第00035号异议人申爱兵申请执行人黄志群。被执行人黄坚。被执行人李梅。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志群与被执行人黄坚、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爱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爱兵执行异议称:2013年3月,异议人与黄坚经协商从事冷库经营。后异议人出资兴建两座冷库,黄坚出资用于经营,并以黄坚母亲李梅的名字领取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经营中,异议人发现黄坚侵占经营资金,遂与黄坚对账结算,并于2015年9月3日达成协议,黄坚退出经营,冷库及所有资产均属于异议人。三天后,黄坚上门要钱,并强行封门,搬经派出所接警协调,并让通过法院处理。黄坚和其母亲、叔叔,通过虚构借条到法院起诉形成调解书并申请执行。2015年9月15日,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冷库及库存财产全部查封,致异议人无法经营。因此,请求法院立即对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冷库两间及库内货物予以解封并赔偿异议人经营损失10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志群辩称:1、本人对申爱兵与黄坚合伙经营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并不知情,只知道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投资人是李梅,故请求法院执行该商行的财产。2、退一步讲,即使该商行是申爱兵与黄坚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可以查封该商行的财产,只要及时通知申爱兵。即使申爱兵提起析产诉讼,法院也只能在诉讼期间中止对该商行财产的执行,而不是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志群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坚、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黄坚、李梅偿还原告黄志群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前给付。二、原告黄志群放弃对被告黄坚、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坚、李梅负担。协议达成后,两被告未自觉履行其义务。同月15日,申请人黄志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裁定查封李梅名下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冷库两间及库内所有货品,并于同月17日,对所查封冷库内的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同月16日,异议人申爱兵向本院提出上列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5)皋石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2015)皋执字第364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盘点清单予以佐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志群与被执行人黄坚系叔侄关系,被执行人李梅、黄坚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异议人申爱兵与被执行人黄坚协商合伙经营冷冻食品商行。同年3月,二人投资成立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位于搬经镇常青横埭居16组),并由黄坚母亲李梅作为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在该商行的日常经营中,申爱兵主要负责进货,黄坚主要负责送货、记账,而李梅则不参与商行的任何经营活动。后因申爱兵对黄坚所做账目有怀疑,与黄坚发生矛盾。2015年9月3日,申爱兵作为甲方、黄坚作为乙方书写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现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柒万肆仟元(整)(¥37.4万),用于投资常青冷库。在甲方无能力偿还37.4万元时,甲方可用冷库资产偿还乙方,资产可由第三方定价,此协议甲方、乙方各一份”。协议签订后,申爱兵经营时,黄坚带人阻挡,并经如皋市搬经派出所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黄志群、李梅、黄坚、申爱兵的谈话笔录,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如皋市搬经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群与被执行人李梅、黄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梅、黄坚的财产,而无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人的财产。现本院所查封的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两间冷库及库内所有货品中则包含有异议人申爱兵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申爱兵与黄坚虽于2015年9月3日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债权人认可,且协议的内容也不明确,其并没有约定何时不能偿还37.4万元以物抵款,也没有约定以冷库里的所有财产偿还还是以部分财产偿还及如何以冷库的财产偿还。因此,该协议并不是拆伙协议。现本案执行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是否拆伙与本案无关。再本案所涉财产系鲜活产品,不宜长期查封、扣押。综上,本院继续对冷库资产进行查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因此,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的审查,而本案异议人申爱兵主张要求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赔偿其经营损失100000元的异议请求,则不属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对异议人申爱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皋执字第36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李梅名下的如皋市康联冷冻食品商行的冷库两间及库内所有货品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申爱兵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