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64号原告徐霞,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金山区石化卫清路XXX号。负责人赵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霞诉被告周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周海峰,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诉称:2014年6月10日7时9分,被告周海峰驾驶自有的沪C0XX**,在车亭公路进旺盛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复诊,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海峰赔偿医疗费250,0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412元、误工费37,991.4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住院用品费416元、交通费561元、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坏费用2,4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峰赔偿。被告周海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因雨天路滑,才发生变道撞倒原告的。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9分许,在松江区车亭公路进旺盛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周海峰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超车过程中措施不当驶入对方向非机动车道撞倒由北向南在车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车辆再撞到车亭公路东侧护栏,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车祸多发性损伤,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9,431.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16元)。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霞肢体、面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面部皮肤瘢痕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0XX**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海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徐霞于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3月21与普利司通(上海)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4月、5月各获得工资4,558.80元、5,199.83元,事发后10个月原告获得工资收入20,717.66元。另外,事发后被告周海峰支付原告现金4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0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周海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0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周海峰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海峰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自行购买的医疗器具的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虽无相关的医嘱,但该些医疗器具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医疗器具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49,431.61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为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249,4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54,661.6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44,661.61元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4%,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36.5天实际支出护理费2737.5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应的护理天数应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中扣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为5个月,剩余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77.5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刚入职其工作单位,故本院酌情按照其事发前正常发放工资的2个月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4,879.32元。另外,事发后10个月原告获得工资收入20,717.6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损失为28,075.54元。对于原告取内固定术后休息期的误工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所需合理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其使用轮椅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29,008元、护理费7,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8,075.5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合计277,359.0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167,359.04元,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0、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1、对于手机损坏费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据,以购买价格主张损失2,460元,欠缺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第10、11项费用合计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2、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对于日用品费416元,被告周海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对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14项费用合计4,41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海峰承担。因被告周海峰已支付原告现金46,0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海峰41,58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周海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霞12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霞372,436.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周海峰41,584元;四、被告周海峰赔偿原告徐霞4,416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2.50元,由原告徐霞负担89.50元(已付),由被告周海峰负担4,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