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凤桐 与义县经济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凤桐,义县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桐,男,193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经济局。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局长上诉人郑凤桐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凤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凤桐在原义县铁合金厂任过厂长职务。遂原告认为系被告义县经济局致其延迟退休,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借给原义县铁合金厂的现金灭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行政赔偿未经被告先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凤桐的起诉。宣判后,郑凤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律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不具有审核和批准退休的职责。上诉人与铁合金厂之间因退休及借给原义县铁合金厂的现金灭失均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本案中,行政赔偿未经被上诉人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上诉人1998年向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其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凤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凡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