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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异字第00015号案外人: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杨连好,该合作社经理。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绍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廷红,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1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名下位于怀远县工业园苏港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4)字第X**号】、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怀自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查封期限二年。案外人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称:2007年10月1日,案外人与兴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通过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请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在兴达公司内建设约770平方米蔬菜加工车间并购买设备,约定兴达公司不得将案外人所建厂房、设备抵押、转借、变卖。2011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年厂房、设备使用费14.5万元。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与安徽省淮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冷库扩建工程及配套工程。现兴达公司未征得案外人同意,私自将案外人所建厂房的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厂房为案外人所有,停止对属于案外人的厂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辩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查封的抵押物,登记手续都是合法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兴达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农商行贷款本金362万元及利息,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1589809.52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案月利率9.207‰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136966.1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105‰计算利息;2、如兴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农商行有权对怀他项(2008)第XXX号、房地权怀他字第XX××XX号、房地权怀他字第XX××XX号项下的抵押物(坐落于怀远县工业园苏港路北侧,房地权怀自字第XX××XX号、XX××XX号、第XX××XX号房产、怀国用(2004)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50337元,减半收取25168.5元,由兴达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兴达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1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名下位于怀远县工业园苏港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4)字第X**号】、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怀自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查封期限二年。另查,2007年10月1日,案外人与兴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为做好当地蔬菜产业化发展,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大青豆加工冷藏、大蒜保鲜项目。兴达公司提供场地约17亩、保鲜库2座,案外人通过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约770平方米蔬菜加工车间,购买生产蔬菜加工设备。案外人投资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兴达公司不得抵押、转借、变卖。合作期限20年。2011年10月1日,案外人与兴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投资的厂房、设备放在兴达公司的厂内供兴达公司使用,兴达公司向案外人每年支付厂房、设备使用费14.5万元。再查,房地权怀自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书填发日期为2005年8月6日,房地产权利人为兴达公司,房屋建筑面积1581.82平方米,设计用途工业;房地权怀自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书填发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房地产权利人为兴达公司,房屋建筑面积655.82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2008年7月23日,兴达公司、农商行在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怀他字第XX××XX号。房地权怀自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书填发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房地产权利人为兴达公司,房屋建筑面积1089.78平方米,设计用途工业。2008年8月21日,兴达公司、农商行在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怀他字第XX××XX号。2015年9月1日,怀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怀远县世行加灌三期2006年度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2007年度实施,扶持合作社是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兴达公司合作经营,新建蔬菜加工车间及蔬菜加工设备购置。项目实行县级报账制,工程款及设备购置发票均开具怀远县财政局,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入属于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2014)蚌执字第00193号执行裁定书、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兴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怀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查封的怀自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产权证书登记的三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所有,且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双方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怀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对本案查封的标的主张所有权,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怀远县望禹湾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丰年审 判 员  姚昌米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