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54号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保国,该公司客户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振强,该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连庄镇。法定代表人王洪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170201499830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同时为确保与申请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抵字2014第11702014582246号抵押担保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申请人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319,987.1元(本息合计17,319,987.1元)。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清德公路北侧、西垒桥村南和华山北路东、长城街北侧,本公司房地产依法抵押于申请人(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至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及物权法第195条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经查,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170201499830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抵字2014第11702014582246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清德公路北侧、西垒桥村南和华山北路东、长城街北侧的房地产依法抵押给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申请人上述借款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申请人已将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1日,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19,987.1元(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为9‰基础上上浮50%计收),本息合计人民币17,319,987.1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自己的房地产依法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上述借款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抵押权实现的约定情形。现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19,987.1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不持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在申请人合理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位于清德公路北侧、西垒桥村南和华山北路东、长城街北侧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清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19,987.1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的50%计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6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瀛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