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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淑娟判决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娟,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99号原告:吴淑娟,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工商银行沈北支行员工,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贸区民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平,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淑娟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不履行监察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淑娟,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的负责人李全及委托代理人郑业岩、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吴淑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到沈阳市纪委反映沈北新区房产局内外勾结、程序违法,使他人骗取房产证之事,市纪委将材料转到了被告处。2013年9月被告给区房产局下发了监察建议书,但沈北新区房产局至今不采纳监察建议,被告应当依法责令区房产局改正错误,依法重新办理,对部门给以通报批评,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区房产局改正错误,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不履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采纳监察建议,严格依照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的职责,履行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职责,履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职责,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反映;2、2005年写的字据;3、证人证言;4、吕全善证明材料;5、监察建议书;6、庭审笔录;7、于洪元证实材料;8、民心网网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监察职责违法。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不履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等给予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决定”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事项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二、原告诉请的“履行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采纳监察建议等职责”,沈北新区房产局已经按我局的监察建议书予以履行。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北新民一权初字第282号,证明涉案房屋在于莉付给于强31500元后归于莉所有;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沈民一终字第370号终审判决,证明涉案房屋在于莉付给于强31500元后归于莉所有;3、于强收到32012元的收据生效判决已履行,证明涉案房屋归于莉所有;4、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北新行初字第65号,证明因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于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起诉;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219号终审裁定,证明因已过起诉期限,驳回于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起诉;6、沈北新区监察局《监察建议书》对沈北新区房产局依法发出《监察建议书》。7、沈北新区房产局情况说明落实《监察建议书》的情况;8、诫勉谈话记录,证明落实《监察建议书》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9、检讨书,证明落实《监察建议书》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法院处理于强与于莉房产争议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9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市纪委进行了举报,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监察建议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于强与于莉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母生前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杭州路73号232单元的房屋。2001年6月,沈北新区房产局为于莉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于强因继承纠纷对于莉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沈北新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位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杭州路73号232单元的房屋的70%部分由于强、于莉等额继承。原告系于强妻子,其于2013年3月26日到沈阳市纪委反映沈北新区房产局在为于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使他人骗取了房产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沈北新区房产局作出《监察建议书》,认为沈北新区房产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反有关规定,并建议严格依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沈北新区房产局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监察职责,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已经作出了《监察建议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并且监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采纳监察建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通过行政监察直接变更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此解决于强、于莉之间的房产继承民事争议,该请求已经超出了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责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