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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宝旺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王宝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艳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旺,农民。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王宝旺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桩基础楼槽开挖工程合同》,约定王宝旺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精达信公司新建办公楼、研发中心、检测楼、技术楼、生产车间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为,挖运、归垛土方量约为20000方,每方16元,造价约为320000元;还槽土方量14000方,每方9元,造价约为126000元;工程土方量以实际发生双方确认量为准;完工时间为4月1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方式及比例,由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王宝旺。合同签订后,王宝旺履约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8月9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邸亚松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王宝旺施工的挖槽土方量共计17655方,回填土方量12998方,工程款共计399462元。现工程已经竣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共计付款3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施工中,2011年4月12日,王宝旺代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长臂挖掘机,垫付台班费5500元,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邸亚松、宋勇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再查明,王宝旺主张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支付前期排桩、挖沟等费用3000元以及赔偿机械损坏和柴油丢失的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王宝旺作为工程承包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宝旺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水泥桩基础楼槽开挖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王宝旺提交的证据,工程已经竣工,王宝旺完成挖槽土方量共计17655方,回填土方量12998方,工程款共计399462元。庭审中,王宝旺自认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380000元,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王宝旺工程款为19462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宝旺主张的垫付台班费55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确认王宝旺实际垫付该款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王宝旺,故对王宝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王宝旺主张的前期排桩、挖沟等费用及赔偿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王宝旺工程款为24962元(19462元+5500元=24962元),王宝旺诉请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该款,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宝旺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宝旺工程款24962元;二、驳回王宝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在2013年1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非故意缺席审判,只是未及时赶到法院进行诉讼,并未因此放弃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宝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上诉人未拒绝付款,总是以暂时没钱或者票据未到期为由要求延期给付。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宝旺提交光盘及书面电话记录作为新的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员工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有电话联系,但称具体内容记不清。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水泥桩基础楼槽开挖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与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结算,现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给付38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462元,数额正确。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垫付台班费,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