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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丽、沙向乾与曹微微、孟昭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沙向乾,曹微微,孟昭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关丽,女,满族,通钢第三炼钢厂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沙向乾,男,汉族,通钢烧结厂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微微,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昭旭,男,无职业,住二道江区。原告关丽、沙向乾与被告曹微微、孟昭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沙向乾、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告曹微微、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被告孟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丽、沙向乾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微微从被告孟昭旭手中租赁了格兰特洗浴中心,租赁费每年24000元。后2015年3月1日曹微微因个人原因将格兰特洗浴中心转租给原告二人,并三方共同签订了转租合同。合同约定转租费每年14000元,另外,孟昭旭售出的澡票4000元、曹微微售出的澡票2500元以及被告曹微微经营的一个月房租费2000元及锅炉工和保洁员半个月的工资1750元等均由原告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孟昭旭押金3000元及租金14000元,并投入资金对锅炉等进行改造。经营中原告将二被告售出的澡票置换和回收的澡票总计27000元。二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售出的澡票仅为6500元。二被告不诚信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由被告返回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及租金14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曹微微辩称,1、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2、协议规定在签订协议时起需向曹微微交纳24000元转租费用,另转让被告孟昭旭售出的澡票4000元,刨除转让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澡票费用;原告自愿以14000元租金接手经营。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后期原告因锅炉改造和经营不善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昭旭辩称,我无义务返还租金14000元。我是将洗浴中心租给曹微微,曹微微经营20多天后要把洗浴中心转租给原告二人,转租金14000元原告交给曹微微,原告的租金应由曹微微返还,我没有义务。另外押金是合同约定的,不同意返还。对售出的澡票现统计是2443次,总计9772元。该款可由人民法院判令由谁承担退还消费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关丽、沙向乾系夫妻关系。格兰特洗浴中心是被告孟昭旭利用其家庭所有房屋开办的,原由其母亲经营该洗浴中心。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微微与孟昭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格兰特洗浴中心。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4000元。2015年3月1日二原告、曹微微及孟昭旭三方签订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扣除孟昭旭售出的澡票4000元,刨除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澡票费用。原告自愿以14000元费用转租格兰特洗浴中心。原告关丽随后给付曹微微转租金14000元,给付孟昭旭押金3000元开始经营该洗浴中心。原告接手经营格兰特洗浴中心期间,到洗浴中心消费的顾客使用的大部分是以前二被告售出的澡票。原告随后就在洗浴中心门前张贴通知,让消费者用以前的澡票统一更换为原告印制的新澡票,共回收更换以前的澡票621张。换回621张澡票中有孟昭旭母亲李云英认可的139张白色澡票、黄色58张、白底红角43张、曹微微认可的有序号绿色54张及曹微微不认可的没有序号绿色327张。每张澡票按5次,每次4元计算,621张澡票累计12420元。3月24日后原告停止兑换澡票,由顾客自己登记没有使用的澡票次数,累计2925元。原告因二被告以前售出的澡票远远高于转租合同三方约定的孟昭旭售出4000元、曹微微售出2500元数额,遂找二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停止经营,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转租合同,由二被告返还租金14000元和押金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主要争议焦点是:1、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经营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签订转租协议时三方约定被告孟昭旭售出的澡票4000元、曹微微售出的澡票2500元,共计6500元。现回收的澡票已远远超过约定数额,二被告是欺诈行为,故所签订的转租合同应予撤销。二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格兰特洗浴休闲中心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曹微微、孟昭旭三方2015年3月1日签订转租合同,年租金24000元,孟昭旭售出的澡票4000元,刨除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澡票费用,由原告承担员工费用。经协商原告自愿以14000元的费用承租格兰特洗浴中心。被告曹微微、孟昭旭对此质证无异议。2、提供转租协议,证明:交给孟昭旭押金3000元。被告孟昭旭对此质证无异议。3、提供收条两张,证明:收沙向乾发的工资(清扫卫生)2月16日至3月16日900元,收到人李芳莲;收沙向乾发的锅炉工资2600元,收到人徐忠华。一半工资为1750元。被告曹微微对此质证无异议。说明当时留有1600元煤可抵顶工人工资1750元。被告孟昭旭说明,当时曹与原告交接时,曹与原告合计用剩余的煤抵顶雇佣人员工资,双方两清,双方都同意。提供原告与被告曹微微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曹微微转租时约定曹微微售出澡票2500元,孟昭旭售出澡票4000元。被告曹微微对此质证意见是合同有约定,我售出的澡票有序号100张左右,没有序号的最多售出有40张。被告孟昭旭对此质证意见是合同有约定,我售出的澡票4000元。5、提供照片两张及回收的澡票,证明:照片证明原告3月1日通知顾客3月31日前到洗浴中心更换澡票;原告用原告经营时使用的紫色澡票换回的白色、黄色、绿色等共计621张澡票,每张五次,每次5元,每张计25元。被告曹微微对此质证意见是照片无异议。回收澡票对有序号的绿色澡票认可是自己售出。被告孟昭旭对此质证意见是照片无异议。回收澡票对黄色、白色澡票认可是自己售出。庭审中,有顾客当庭证实没有序号的绿色澡票是曹微微售出的。提供登记记录两张,证明:3月24日后由顾客自己登记没有换回的澡票均是2015年元旦至2月份购买,计2925元。被告曹微微、孟昭旭对此没有质证意见。7、提供承诺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证明:按照市政府要求,浴池于5月5日至6月20日进行改造,安装燃气锅炉或与市热水供应站签订合同。逾期未完成改造将自愿接受环保局处理。承诺人格兰特洗浴刘振宇,2014年5月15日。整改决定书要求在2015年4月21日前停止使用燃煤锅炉进行整改。8、提供收据七张,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安装上水管道费用2800元、水管管件315元、购买水带消防栓500元、粉刷墙壁等共花费4978元。被告曹微微、孟昭旭对7、8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花费与自己无关。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曹微微主张,三方有转租协议,自愿签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澡票费用及押金与我无关。三方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先仲裁后由法院审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主张曹微微除提供三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孟昭旭主张,三方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曹微微交的14000元转租费用,即使原告诉求成立,也应由曹微微返还14000元。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应有前提是设备完好、物品齐全、无拖欠澡票的行为后返还押金。现在出现澡票纠纷较严重,是不能返还押金的。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自行关闭了洗浴中心,把相关的物品全部搬离洗浴中心,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35000元损失与我无关。对此主张孟昭旭除说明我出售的4000元澡票已与曹微微结清,双方有合同外提供一份未使用澡票登记簿,证明:王英等多名顾客有未使用的澡票累计2443次,每次4元计97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微微、孟昭旭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但在原告接手格兰特洗浴中心经营期间,原告通过张贴通知、兑换、登记方式确定被告曹微微、孟昭旭在原告接手经营格兰特洗浴中心前售出的澡票应是15345元。远远高于原、被告三方签订转租协议时约定的孟昭旭售出4000元、曹微微售出2500元的数额。二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三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前应视为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应承担经营期间租金4000元。对原告换回的澡票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购票款;被告曹微微应承担售出的绿色有序号及无序号澡票381张,每张20元,计7620元给付原告;被告孟昭旭应承担认可售出的澡票240张,每张20元,计4800元给付原告。对原告没有兑换的澡票应由顾客向出售澡票人要求退还购票款。原告剩余租金10000元及押金3000元应由被告孟昭旭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安装管道等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足以证实2014年5月被告孟昭旭应当知道洗浴中心燃煤锅炉改造是必须的,原告安装上水管道是洗浴中心燃煤锅炉改造实际安装的;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管道实际费用2800元、水管费用315元,计3115元应予保护。其他损失是原告经营中正常花费不应由被告孟昭旭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丽、沙向乾与被告曹微微、被告孟昭旭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格兰特洗浴休闲中心租赁合同撤销;二、已兑换完的澡票由原告关丽、沙向乾负责退还购票款;被告曹微微给付原告关丽、沙向乾退票款7620元、被告孟昭旭给付原告关丽、沙向乾退票款4800元;三、被告孟昭旭返还给原告关丽、沙向乾剩余租金10000元及押金3000元、安装管道费用3115元,共16115元;原告关丽、沙向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关丽、沙向乾承担300元,被告曹微微、被告孟昭旭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审 判 员  闫金康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