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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泰兴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泰兴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泰兴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富士达包装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宝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斌,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华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青岛富士达包装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号。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富士达包装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青岛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