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剑与徐杰强、金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徐杰强,金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徐杰强。被告:金鸽青。原告李剑与被告徐杰强、金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强、金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徐杰强立下借条一份。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00元(已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李剑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经庭审审查,两张借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借条上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与户籍证明上的信息相一致,两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徐杰强、金鸽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杰强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剑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剑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如逾期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徐杰强。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杰强、金鸽青共同向原告李剑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剑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逾期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徐杰强、金鸽青。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剑与被告徐杰强及金鸽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杰强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徐杰强、金鸽青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金鸽青与被告徐杰强共同归还原告3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强、金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强归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杰强、金鸽青归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杰强负担485元,由被告徐杰强、金鸽青负担32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