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钦元与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元,王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钦元。委托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德成。原告王钦元与被告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程锦到庭参���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钦元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德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德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钦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德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成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钦元向被告王德成所出借款项中,其中部分借款系向证人王某所借。被告王德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德成向原告王钦元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对借款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并已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成返还原告王钦元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德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200元,由被告王德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康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