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马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马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端木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华,该行员工。被告马从清,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简称农行建湖县支行)与被告马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湖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马从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24000元,截至2015年4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3947.52元,利息2319.79元,滞纳金1379.54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透支27646.8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从清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3947.52元,相应费用及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马从清向原告农行建湖县支行的下属单位庆丰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同年3月17日该业务经原告审批通过,授信额度为24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开始信用卡透支,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3947.52元,产生透支利息2319.79元,滞纳金1379.54元,其他费用20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马从清个人信息表及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照片、马从清账户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建湖县支行与被告马从清之间成立的金穗贷记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从清透支本金23947.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清偿。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从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金惠贷记卡透支本金23947.52元,利息2319.79元、滞纳金1379.54元、其它费用20元,合计人民币27646.85元,并承担透支本金23947.5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马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