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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危险驾驶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骑摩托车去河津市华鑫源公司上班,行至华鑫源公司南门路段时,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家里一个人喝了半瓶汾阳王白酒,当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骑自己的无牌摩托车去河津市华鑫源公司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源公司南门路段时,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行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3mg/100ml。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河津市。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证状态正常。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我驾驶自己的无牌摩托车从苍头村去华鑫源厂里请假,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华鑫源南门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车,打的远光,我视线不好,我看到路上一个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我发现他赶紧躲避,但是摩托车左后部将行人刮撞,我摩托车也倒地,之后过了一会交警队就来了。驾驶摩托车前我自己一个人在家喝了半瓶汾阳王白酒。”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述称:“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我准备上班,去华鑫源南门,买东西完后,由南向北回厂里上班,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将我撞了。当时我闻到摩托车司机有点酒味,我赶紧报了警。”6、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9号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3mg/100ml。7、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8、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张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伍佰元整。”9、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在河津市阳村乡华鑫源南门路段,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0、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代理审判员  黄雷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