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33号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南路5号。��定代表人何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唐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科技公司)诉被告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机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久富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鹏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新鹏科技公司与久富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鹏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久富机电公司欠新鹏科技公司货款6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久富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万元。庭审中,新鹏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久富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久富机电公司辩称:欠64万元货款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新鹏材料公司)与久富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约定:久富机电公司向新鹏材料公司购买锚杆、托盘,买受人收到货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该合同标的总额1%的违约金等。每份合同的价款为12.8万元,五份合同总价款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久富机电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1月9日,新鹏材料公司向久富机电公司发出询证函,久富机电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新鹏材料公司货款64万元。2014年12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新鹏材料公司变更名称为新鹏科技公司,要求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新鹏科技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询证函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久富机电公司与新鹏材料公司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新鹏材料公司变更名称为新鹏科技公司后,其债权应由新鹏科技公司主张。庭审中,久富机电公司对其欠新鹏科技公司64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久富机电公司应偿还此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久富机电公司向新鹏材料公司购买锚杆、托盘,买受人收到货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该合同标的总额1%的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可以看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久富机电公司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久富机电公司应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原告新鹏科技公司要求被告久富机电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约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460元,由被告徐州久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