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秦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秦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下称中银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6000元,期限3年,合同并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12日,其账户尚欠借款本息及滞纳费合计54115.61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秦红春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费合计54115.61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滞纳费;2、被告秦红春承担律师代理费1080元。被告秦红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甲方)与秦红春(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帐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额度金额为56000元,用于家装,期限36个月;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应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每天5元,1万元-2万元的每���10元,2万元-3万元的每天15元,3万元-4万元的每天20元,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秦红春向中银消费金融公司提交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6000元。同日,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向秦红春在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分行的信用卡账户汇款56000元,并于同日扣收动用费168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秦红春应从2015年10月31日第一次还款,但秦春红从第一期即未能按时还款,此后也一直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4月1日后未再还款。根据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秦红春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同年6月12日,拖欠本金49866.47元、利息2424.14元、滞纳费1825元,合计55195.61元,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资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元。上列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告客户书、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红春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秦红春取得借款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秦红春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滞纳费,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红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滞纳费55195.61��,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866.47元为基数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承担利息、滞纳费。二、被告秦红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秦红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秦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