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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莎与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王莎。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31-202。法定代表人:左永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A座4层0424。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槐安路东南角西美五洲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肖志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平安南路。法定代表人:孙红星,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惠新(曾用名高荣),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提供住址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1568号腾达新城东区*栋*单元***室。被告:李红瑞。原告王莎与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孙惠新、李红瑞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孙惠新的外甥女孙佳悦介绍与其认识,经过熟识了解孙惠新是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的负责人,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孙惠新位于衡水车站附近的乾元酒店办公室8360房间给其打款五万元,打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有转账凭条为证。孙惠新给原告出具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张,合同编号为8803254,上面有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以及双方约定,6月10日为拨付第一笔利息之日,但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打款,孙惠新也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公司及孙惠新、李红瑞返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有明确的义务人。本案中原告王莎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款主体为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工作,并向石家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主体即已不存在。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起诉的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主体、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原告起诉其他四被告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惠新、李红瑞亦未有效送达,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与被告北京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惠新、李红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利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惠新、李红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双    虎代理审判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王晓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