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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阳某甲、欧某等与朱某、刘某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某甲,欧某,阳某乙,朱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某。委托代理人:童康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再审申请人阳某甲、欧某、阳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某甲、欧某、阳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遗赠时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仅以朱某当庭表示接受遗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遗赠,接受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如果在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未作表示,视为放弃。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推论的方式作出判决,明显有悖法律。(三)硚口区游艺西村10号中学宿舍房屋及江汉区北湖街人德里28号2层4号房屋虽然未登记在阳国平名下,但并不能证明其不是阳国平的遗产。二审未调查这两处房屋变更登记的原始材料,从而对阳国平的遗产未作出充分的处理。阳某甲、欧某、阳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阳国平自书遗嘱,将其房产处分给非法定继承人朱某,朱某为阳国平遗产的受遗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是对于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的方式及对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二审庭审中,朱某均明确表示其已接受遗赠,只是因为母亲刘某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并未主张权利,该说法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阳国平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在阳国平生前对其尽孝,结合案涉房产朱某出资的事实,朱某因此接受遗赠合情合理。据此,二审认定朱某已接受遗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据二审调取的证据显示,在阳国平去世之时,硚口区游艺西村10号27中学宿舍房屋及江汉区北湖街人德里28号2层4号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阳国平的名下,故上述房产不应作为阳国平的遗产处理。至于阳某甲、欧某、阳某乙认为二审法院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重新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故在调解协议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某甲、欧某、阳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某甲、欧某、阳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