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欧阳保成与欧阳长春、阳双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保成,阳双明,欧阳长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欧阳保成,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明付,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欧阳保成之子。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双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长春,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奔,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保成与被告欧阳长春、阳双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8月2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保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明付及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欧阳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肖奔、被告阳双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下旬,武冈市龙田乡永享村的阳双明和欧阳长春以开办民营养殖场需修马路为由,将原告家“屋场丘”0.55亩,“江边何家园”0.15亩责任田强行推平,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所侵占责任田的原状。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永享村扎营冲到阳古冲是条村道,所依据的是村民会议决定修建的村道,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依据村民会议精神,将所占地村民造册补偿到位,是原告拒不领取;3、原告所述责任田是抛荒地,其土地性质已改变,以上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欧阳保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屋场丘”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被告侵占的“屋场丘”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原告的;2、被侵占责任田的一组照片,拟证明侵占田的现状及侵占已成事实;3、阳春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田的原因及事实;4、阳泽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书是真实的,所占土地面积实际只占地1分6厘用于修建公路,丘田的面积是5分5厘;证据2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照片仅说明是抛荒地,被告所修建的公路占地两处分别是1分5厘和1分6厘,余下的全是抛荒地;证据3所证实的部分不符合规定,阳春成证实是开了群众会的,并不是他说的三不像四不像的,程序是走了的,阳春成讲不是抛荒地是错误的,如果不是抛荒地,3分1厘以外的耕地就应该要种作物,所以阳春成讲的不是事实,阳春成证实是与农民签订了协议,也证实了原告没有参加了会议是真实的,阳春成所证实的是否是个体或集体经济是失去意义的,不管是个体还是集体都是社会发展的经济成分,不存在分彼此;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一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修建村组道的会议记录,2、接待笔录;3、调查笔录;4、龙田永享原生态养殖场,扎营冲田土租用合同书;5、租田花名册;6、照片14张。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此证据来源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两个证人欧阳春成、阳泽君的证词里说的很清楚,他们每次承包田所谓的会议他们从来没做记录的,此证据是为了应付此次诉讼人为补办的。证据2欧阳长春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的陈述不能做为法律依据,但是他所讲的内容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2014年7月6日把外出的村民全部喊回,召开把扎营冲到阳古村修一条路,这条路不是必修之路,是为了他们养殖场方便才修的,不能作为采纳的依据。证据3欧阳泽效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阳泽效又在证词里说是村道,这并不是村道,是被告为了到达自己养殖场通行的目的;欧阳双明是本案的被告,陈述的内容完全歪曲事实,欧阳双明说到打了原告两儿子的电话,原告两儿子在电话里表示不同意的,欧阳双明说到是公益事业,但没有法人代表;欧阳文的陈述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在证词里说到原告不同意被告占地修路这是真实的;欧阳春成的证词所述事实部分符合事实原告两儿子不同意修路,部分不符合事实,讲到原告的田是抛荒地不符合事实,是被告侵占责任田后才没有耕种;对欧阳泽柏的调查笔录和欧阳春成的调查笔录一致。证据4形式不合法,阳双明、欧阳长春与每户农民签订的合同,应该是一户一份,但提交合同的甲方是扎营冲全体村民,原告也是扎营冲村民,但原告没有签字。证据5造册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明白;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哪里的照片。村民会议记录是在收到法院传票2015年7月12日补签的;照片,说是抛荒地是错误的,原告家的土地地这两年一直种了的,前年还种田收了谷子,去年上半年还种了玉米,这个照片是去年冬天拍的;关于协议,今天交来的协议不是当时我看了的那份协议,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庭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这些证据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可以认定被告阳双明、阳长春在修建通往养殖场的路,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侵占了原告欧阳保成的3分1厘地;被告提交的6组证据,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会议记录、调查笔录、租用合同书、花名册、照片这些证据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在内容上基本上也是真实的,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可以认定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欧阳保成的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欧阳保成的部分耕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武冈市永享村村民阳双明、欧阳长春因开办养殖场修建了一条从该村扎营冲到阳古冲的简易通道,占用了原告欧阳保成家“屋场丘”、“江边何家园”共计约0.31亩责任田。后经阳双明做工作,欧阳保成用屋场丘0.55亩与欧阳泽育的大秧田进行了调换,法院也确认的双方的换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已用换田的方式化解了矛盾,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了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