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风芹与成希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芹,成希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赵风芹,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希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风芹与被告成希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芹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与李延俊、被告成希望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芹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成希望驾驶豫HD33**/豫H91**挂号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7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淑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淑娥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风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希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成希望的豫HD33**/豫H9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226.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588.93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21540元、依赖性护理费142776元、交通费1542.50元、住宿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156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82.4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51979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后,由被告承担90%再加上12万元交强险为598781.2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成希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给原告垫付7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依法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成希望。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只有一份交强险,应当由原告与另案原告李淑娥分配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按照主车保险额50万元计算赔偿金。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明显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成希望驾驶豫HD33**/豫H91**挂号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7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淑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淑娥、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风芹受伤,双方车辆和桥体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赵风芹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③广泛蛛网脑膜下腔出血④右顶枕头皮裂伤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双肺下叶炎症4、肝囊肿。原告住院治疗161天,共花费医疗费137589.13元,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叶脑内血肿②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③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④广泛蛛网脑膜下腔出血⑤右顶枕头皮裂伤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脑积水4、右肺及左肺下叶炎症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6、颅脑损伤后综合征7、肝囊肿8、右眼白内障。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行颅骨修补手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成希望共支付给原告费用75000元。原告因治疗和亲属护理有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2015年1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希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风芹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风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风芹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伤者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伤残等级为三级;颅骨缺损达180平方厘米,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二)被鉴定人赵风芹颅骨缺损达180平方厘米,后续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柒仟元至肆万贰仟元(¥37000元至¥42000元)。(三)被鉴定人赵风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成希望系豫HD33**/豫H91**挂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赵风芹出生于1953年1月22日,系商洛市商州区麻池河乡郭湾村农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希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风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HD33**/豫H91**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成希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已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成希望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成希望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经起诉,原告主张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因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对该费用的项目、金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正规医疗费票据共计137589.13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两个阶段,①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结合原告伤情,予以准许,其天数应为201天,原告主张241天无依据。原告虽提供了樵书芳的自书护理费用证明,但无樵书芳的近期固定收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每天确定为80元,计16080元;②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每年护理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确定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8年,护理费为63456元。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仍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护理费共计为79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1天每天30元为483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过高,每天确定为10元,营养费计161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伤残等级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18年为115648.5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24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与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适当认定为950元;9、住宿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亲属护理原告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客观情况,根据本案情况适当认定为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0000元,予以采纳。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却未提供其有实际收入且收入减少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王治劳、原告之子王红波生活费,因王治劳有子女,王红波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没有机关鉴定结论,其主张依据不足;主张购买治疗辅助器具费,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404363.69元。因本起事故还致另一受害人李淑娥受伤,李淑娥起诉后,本院已确定李淑娥损失为88003.45元,故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成希望赔偿2160元,剩余401963.69元,首先由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752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82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96152.69元,被告成希望应赔偿90%为266537.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成希望已付原告赵风芹75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风芹医疗费137589.1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7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115648.5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436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72348.42元,被告成希望赔偿2160元(已付7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二、原告赵风芹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成希望728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原告赵风芹负担2871元,被告成希望负担6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