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威华诉被告宦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威华,宦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陶威华,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古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陶威华诉被告宦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威华及委托代理人古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宦军在微山县大卜湾社区项目的防水和保温施工工程。2013年8月27日原告分别以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和南京宁中防水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弘盛微山县大卜弯社区项目部订立了保温施工合同和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施工单价、验收标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宦军七次付给原告工程款19.4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宦军支付工程款,被告宦军因外欠工程款躲避债务。其去第二被告处要款,第二被告以该工程系宦军盗用其名誉承包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宦军再次协商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被告宦军承诺保温和防水工程暂定100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如有其他款项,按实际面积及合同价结清,如有余款于2015年过年前付清,被告宦军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凭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以江苏弘盛微山县大卜弯社区项目部为甲方,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和《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了防水、保温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宦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微山运河社区工程款欠防水、保温款暂定壹佰万元整(1000000),该欠款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有其他款项按实际面积结清为准,如有欠余款于2015年过年前付清。欠款人宦军身份证:320131970062110112014、7、11”。审理中,原告陶威华撤回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007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陶威华在山东微山县大卜弯社区项目部的防水、保温合同公司没有备案、没有加盖公司的印鉴,其债务关系属于陶威华与宦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防水施工合同》、《保温施工合同》、欠条、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陶威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宦军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有被告宦军出具的欠款条为凭,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现已逾期,故,原告陶威华要求被告宦军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威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款16820元,由被告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