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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柯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蕙萍,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务工。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烨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比较强势,为一点小事就与原告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外出,晚上常常很晚才回家,不尽夫妻职责,也不尊重原告父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总是我行我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于2012年7月6日购买宝来小型轿车(浙A×××××)一辆,价款1113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郡东苑16幢1504室商品房一间,总价款1510197元,首付1010197元,剩下按揭已付4.5万元左右。双方为买房向被告父母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向原告哥哥何林借款5万元。双方婚后装修了被告亲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关嘉园7-2-1804室房屋,装修费用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需返还原告5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郡东苑16幢1504室套房(价值约151万元)、车牌号浙A×××××宝来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被告姐姐的1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即借被告父母的60万元,借原告哥哥的5万元。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稳固,经过两年的恋爱磨合才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好,家庭幸福。因被告骑电瓶车带原告出行被刮擦受伤,故向被告父母借款购入宝来轿车一辆。为考虑将来孩子读书及双方在杭州长期居住,按揭购买了位于西湖区紫郡东苑的房屋。夫妻二人偶尔因为琐事发生轻微的争吵,这也是正常现象。原、被告的收入无法承担日常支出,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后就不过问家庭开支情况,对于不够的开支,全部由原告向亲戚借款。原告在单位系中层岗位,上班较忙,有时确实回家较晚,但都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双方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