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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7号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定秀,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芃,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吴贵楷、黎志成,该厅工作人员。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前进,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楷、黎志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2日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申请人2014年6月22日向广东省住房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住房建设厅6月26日受理”,被告先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原告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被告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应当移送案件至被告审理,现被告作出的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就原告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违反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建复决(2014)3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控告书》,控告事项为:请求查处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与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为合作土地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并依法予以惩处。2014年6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业务(2014)21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回复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厅寄来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业务(2014)21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责令该局依法查处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与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为合作土地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依法追缴全部非法所得。该邮件于2014年6月23日19时08分寄达本厅,本厅法规处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厅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该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出原告就该局作出的同一复函,既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又同时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同时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国土行复(2014)30号),维持穗国房业务(2014)21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经查明上述事实,本厅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我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向本厅邮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也就同一事项与请求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3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厅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厅也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厅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0391834206)向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该送达地址和收件人也是原告寄来行政复议申请书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上的寄出地址和寄件人)邮寄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该邮件,原告至迟应于2014年8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证据清单上注明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可见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控告书》,控告事项为:请求查处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与永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为合作土地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并依法予以惩处。2014年6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业务(2014)21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回复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书,请求撤销上述复函。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30391834206)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该邮件。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为何迟至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控告书》、穗国房业务(2014)21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广州市珠江新城Ⅱ—4地块过户问题的复函》、粤建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30391834206)、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30391834206)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该邮件。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于2014年8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迟至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迟于起诉的正当理由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乌鲁木齐博格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刘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