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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西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西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号星河晶都现代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范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西艳,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许金湘,临沂河东八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立钦,男,1966年1月12日生。系被告肖西艳丈夫。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西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叶文娟、被告肖西艳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湘、桑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西艳系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的社会保险由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被告的工资由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被告间仅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我单位多次督促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落实工伤待遇,但双方因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西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被告肖西艳辩称,我是通过原告招聘并经人介绍去原告处工作的。我从来没听说过银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没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都是通过民生银行打卡发放。出事后,原告单位的杨总、胡经理及厨师长去看过,胡经理给垫付的医药费,后来我们也和原告单位调解过。当时原告单位说给买养老保险,后来我把养老保险手册及相关证明交给了原告单位的王厨师长,他们怎么买的保险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西艳于2014年3份被招聘到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河东区区委食堂从事面点的加工制作工作,每月工资固定,通过民生银行打卡发放。被告肖西艳具有完全劳动权利能力,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用单位的名称为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肖西艳未同被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同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肖西艳在压面时,左手被压面机挤伤。被告肖西艳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105号裁定书,裁定被告肖西艳与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登记为:中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酒店管理。庭审中,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与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13日所签《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人事服务需求,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履行中,双方每月核对一次员工名单。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至期满即行终止,即甲方在合同到期10天后没有提出终止,则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时顺延。该协议还对管理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肖西艳系通过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对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亦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酒店管理,被告肖西艳在原告设在河东区委的食堂处从事面点的加工制作工作。明显看出该工作是食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被告肖西艳所从事的工作并非上述规定中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庭审中,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与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签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对派遣的岗位及人员数量、派遣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协议中约定的与临沂银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月核对员工名单。综上,对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与被告肖西艳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依法核准设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肖西艳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通过招聘到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面点的制作加工工作,工作时间固定、工资固定发放,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面食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西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沂通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