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旺仓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宁旺仓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法律顾问���被告:南宁旺仓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旺仓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客户辛某某介绍,原告与广西康佳龙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买卖玉米5车(349.80吨)的贸易,因康佳龙公司只接2车玉米,原告将剩余的3车玉米销售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300吨(在该合同数量中已经包含了康佳龙公司的2车玉米),被告接收的3车玉米数量为208.50吨,货款总计546270元,被告接到玉米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被告与华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与发票纠纷,迟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6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来源: